(西南石大校发[2012]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内餐饮业的卫生安全管理,保障师生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第10号令《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成立食品卫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校内餐饮业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食物中毒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校内一切从事餐饮业经营服务的各类食堂、饮食点和个人。
第二章 食品卫生安全管理
第四条 校内所有饮食经营服务,必须先取得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该证的,不得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食堂、餐厅及各类饮食经营点,必须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人员。各点的经营管理者为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该经营点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校内各餐饮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工作。
第七条 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通风排气,定期消毒,无老鼠、蟑螂、苍蝇和其它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第八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运输、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工具均应定期维护,按要求消毒和清洗。
第九条 校内各餐饮经营点均应实行食品试尝和留样制度。
第十条 餐饮业各经营点若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等,应当主动及时地报告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相关领导及校医院卫生防疫负责人,积极配合学校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决不能隐瞒不报。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采购关。餐饮单位及食品销售点的采购人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的场所,以保证其质量。并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国家规定可以销售的定点加工肉类及其制品范围以外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持期或其它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到校外为学生批量订餐。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持期限的食品。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第十四条 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明显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四章 食品加工销售
第十五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加工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六条 餐饮单位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
第十八条 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 不得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师生健康的食物。
第二十条 餐饮单位的凉菜间必须安装紫外线灯,进行空气消毒;应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人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加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
第二十一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二十二条 餐饮单位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过高温处理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二十三条 食品销售点严禁销售过期、变质或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日期和无生产厂家的三无食品以及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师生健康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食品加工、销售区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为投毒事件的发生。
第五章 餐饮器具的卫生
第二十五条 餐饮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器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器具。
第二十六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六章 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餐饮单位及食品销售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食品卫生方面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九条 餐饮单位及食品销售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明,方可继续上岗。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都必须到指定体检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取得符合相关卫生部认可的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三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性的食品工作。
第三十一条 餐饮单位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相关疾病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二条 餐饮单位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要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首饰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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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