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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供稿:        编辑:cxcygongsi        审核:        日期:2016年04月19日        浏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条 《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一人一号,免费发放。补发或换发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章证件发放

    第五条 《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的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

    (二)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

    (三)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者;

    (四)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劳动者。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核发《登记证》,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劳动者在办理《登记证》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向劳动者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服务项目。

    第八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后,应及时向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报核发《登记证》。《登记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核发《登记证》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 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当在《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和人员类别。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对不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的原因和日期。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一条 《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将《登记证》交还劳动者本人。

    第十二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变更手续时,应出示《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和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困难人员凭《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人员凭《登记证》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有关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时,应在《登记证》上注明当次办理情况。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五条 持有《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就业与失业状态发生变化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发证机构予以换发。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发证机构报告,经发证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登记证》自动失效并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对《登记证》进行一次签注,签注对象主要为持证的登记失业人员、正在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人员。正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应在创业或就业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签注;其他人员由为其最近一次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基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签注。签注应核实其就业失业状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将相关信息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在《登记证》上注明相关变更情况、签注日期、签注人,并加盖“签注”印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填写要求依照本办法附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01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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